(2015)安高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崔世云、杨成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云,杨成芳,杨成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崔世云。原告杨成芳。原告杨成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王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世云、杨成芳、杨成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崔世云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玉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世云、杨成芳、杨成祥诉称:2014年12月20日14时00分左右,在海安县海安镇海光西路与龙须路交叉路口地段,周伟驾驶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近亲属杨以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以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4日对该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3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以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52.92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04706元(14958元/年×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8000元(误工费,按照3人、10天、70元/天的标准计算21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了15900元),上述合计190298.4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952.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0298.42-111952.92)×80%=62676.4元,合计174629.3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周伟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认为医疗费中有30元是救护车的费用,应当从医疗费中扣减,另外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以3人、7天、69.48元/天标准计算为1459.0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70%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4时00分左右,周伟驾驶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海安县海安镇龙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光西路交叉路口,遇有杨以均(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海安县海安镇海北村39组49号)驾驶电动三轮车亦经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周伟所驾驶的小客车右侧与杨以均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以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以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月21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3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以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杨以均的父亲杨为泰、母亲戎忠兰已去世多年。杨以均与崔世云共生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杨成芳、杨成龙、杨成祥,其中杨成龙已去世。事故发生后,杨成祥从以色列回国处理杨以均的丧事。2015年2月9日,原告崔世云、杨成祥、杨成芳与周伟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周伟自愿在其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保险赔偿额外一次性补偿三原告人民币50000元,且周伟亦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崔世云、杨成祥、杨成芳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撤回对周伟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周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伟的驾驶证、案涉机动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杨以均的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底册、海安镇海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发票、杨成祥的护照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周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以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以均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杨以均的近亲属,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逐项认定因杨以均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952.92元,根据其举证,剔除医药费中的救护车费30元,另行计算到交通费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数量、金额以及医保用药替代药品的相关品种、数量、金额,故其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医疗费用总额为1922.92元。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04706元(14958元/年×7年),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杨以均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本院对于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亦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5900元,由于杨以均的突然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三原告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来料理后事,应当酌情赔偿三原告一定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对于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支持1470元(70元/天×3人×7天)。原告主张杨以均之子杨成祥从以色列回国处理丧事花费飞机票6690元,其他亲属从各地回家花费交通费9310元,综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0元(含救护车费30元)。综上,三原告因其亲属杨以均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22.92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04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470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181738.42元。周伟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三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22.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69815.50元,因周伟驾驶的是机动车,杨以均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周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以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周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5852.40元。周伟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周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55852.40元不超过商业三责险限额,故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三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世云、杨成祥、杨成芳因其亲属杨以均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922.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世云、杨成祥、杨成芳因其亲属杨以均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世云、杨成祥、杨成芳保险金55852.4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6777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崔世云、杨成祥、杨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崔世云、杨成祥、杨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雪梅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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