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丽与宁波玉士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宁波玉士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王丽,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玲玲,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玉士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区嵩江路(蔡家漕村)。法定代表人:王祥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恒利,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丽与被告宁波玉士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38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周玲玲,被告宁波玉士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恒利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起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流水线工作,先后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工资为计件,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工资发放日为每月30日,平均每月工资2500元。在此期间,被告经常拖延发放工资,未支付2015年1月、2月的工资,且拒绝原告进入车间正常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拖欠的工资差额610.94元(3482元-2871.06元)及25%经济补偿金870.5元(3482元×25%)、2月份工资2250元、3月份工资1250元,合计4981.44元;2.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9元;3.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3750元(2500元/月×5.5月);4.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等材料。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2250元变更为2015年2月份工资差额282.19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宁波玉士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1月份及2月份工资已经及时支付,3月份的工资未支付;2.原告在每年春节期间已享受年休假,且被告已支付年休假带薪报酬;3.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原告在线束车间从事流水线工作,工资为计件,支付形式银行代发,工资发放日为每月30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已收到;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5年2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仲裁裁决书、送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春节放假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春节放假中已包含年休假5天;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看到过该通知;2.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当月的出勤天数、工资构成及发放的数额情况,其中2月份的工资已包含年休假工资;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对1月至2月的出勤天数及工资发放数额没有异议,但1月份应发工资为3482元,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250元,3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应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3.2015年3月份考勤统计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对于统计的出勤天数没有异议;4.2015年1月、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1月、2月的工资发放给原告;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的数额正确,但未足额发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工资发放等相关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反映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的时间及金额,且缴纳社保的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反映了本案原、被告的纠纷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但双方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确认2015年春节放假已包含2014年度5天年休假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已休2014年年休假。被告证据2、3、4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均不予确认。但双方已确认2015年1月至3月,原告出勤天数分别为25天、18天、17天,2015年1月份、2月份实发工资2871.06元、1967.81元的事实。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进入被告线束车间从事流水线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系“因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且不提供本人劳动条件”,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在职期间,周六正常上班,工资为计件,当月工资结算周期及考勤周期均为上月27日至当月26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正常出勤,此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510.6元。2015年1月至3月,原告出勤天数分别为25天、18天、17天。原告2015年1月份、2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2871.06元、1967.81元。原告已在2015年2月春节期间休了5天年休假。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拖欠的工资差额610.94元(3482元-2871.06元)及25%经济补偿金870.5元(3482元×25%)、2月份工资2250元、三月份工资(半个月)1250元;2.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9元;3.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3750元(2500元/月×5.5月);4.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等材料。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38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2014年年休假工资共计1277.3元,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15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482元、22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根据原告2015年1、2月份出勤情况及实发工资数额折算后,也未低于其月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资应当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或合理期限内按月支付,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为当月工资在间隔一个月的下下月10日左右发放,符合计件工资需要统计核算的客观要求,并无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1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清楚,本院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进行结算,按照原告出勤17天核算2015年3月份工资为1641.55元(2510.6÷26×17),但原告仅主张1250元,故以原告的主张为限。本院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年休假工资,被告辩解称已包含在2015年2月份工资中予以发放,但未提供计件工资的准确核算方式及年休假计算依据,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并核算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482.81元(2510.6÷26×5)。原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就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不予认定,也未提供证据就未提供劳动条件予以证实,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收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玉士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丽2015年3月份工资1250元;二、被告宁波玉士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丽2014年年休假工资482.81元;以上两项合计1732.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玉士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舒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