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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传宗与张晓波、安庆市力天投资有限公司、刘辉、安庆市旭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宗,张晓波,安庆市力天投资有限公司,刘辉,安庆市旭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213号原告:王传宗,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张晓波,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市力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张晓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刘辉,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旭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刘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王传宗诉被告张晓波、安庆市力天投资有限公司、刘辉、安庆市旭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王传宗不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元超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