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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黄南武与谢方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南武,谢方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17号原告:黄南武,男,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被告:谢方明,男,汉族,万载县人,司机,住万载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413903-4。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西路***号**栋。负责人:钱耀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胥佳芬,该公司客服经理,特别授权。原告黄南武与被告谢方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南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方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南武诉称: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谢方明驾驶其从王九林处所购买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二手赣C×××××小型厢式货车,从上高县汗堂镇出发前往上高县城,15时许,行驶至上高县环城路日月潭山庄事发路段时,将车驶入左车道,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赣C×××××小型轿车发生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方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高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相关费用905元。原告被损赣C×××××车辆,事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0000元。事故车赣C×××××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赔付分文,打电话也不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谢方明在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905元,2、赣C×××××车辆施救、拖车、停车费1699元,3、赣C×××××车辆损失费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60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需要核实肇事车辆赣C×××××的行驶证和驾驶员谢方明的驾驶证原件,在确定合法有效的准驾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承担。3、我方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减非医保用药,扣除20%,我公司核减后金额为724元。4、车辆施救、拖车、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该项费用应由谢方明承担,答辩人不承担。5、请法院依法查明赣C×××××车辆的所有权转让情况。被告谢方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谢方明驾驶赣C×××××小型厢式货车从上高县汗堂镇出发前往上高县城,15时许,当该车行驶到上高县环城路日月潭山庄事发路段时,将车驶入左车道,与原告黄南武所驾赣C×××××小型轿车发生迎面相撞,造成谢方明(同车乘坐黄香娥)、黄南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南武于当日在上高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未住院),花去医疗费905元。2014年12月23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方明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南武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南武支付了赣C×××××车施救、拖车、停车费共1699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赣C×××××车定损,损失金额为40000元,庭审中,原告黄南武、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赣C×××××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计算。另查明:事故车赣C×××××系被告谢方明于2014年10月15日自王九林处转让所得,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转让协议、支出凭证、保险单、保险定损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谢方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是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均属于直接损失,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要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南武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赣C×××××车的车辆损失均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3、被告谢方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05元,2、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1699元,3、赣C×××××车车辆损失4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南武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60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699元,由被告谢方明赔偿(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9699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谢方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冷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