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刘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四川省宣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大,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女吴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2014)杭余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与2014年12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之间存在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现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加强沟通与关心,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中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