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行非执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地方税务局强制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行非执字第00037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许杰,男,该局局长。2015年8月28日,本院收到十堰市郧阳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以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行政处理决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相对人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六个月的司法救助期限。在此期限内,行政相对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才能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理决定未超过司法救助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十堰市郧阳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吕明智审判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 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清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