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吴文超与吴青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超,吴青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超,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青山,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吴文超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文超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文超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文超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吴文超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35元,由上诉人吴文超负担,余款35元本院退还上诉人吴文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曾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石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