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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吕文海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332号原告吕文海。委托代理人姚凯,西青区中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职员。原告吕文海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海委托代理人姚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海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车辆津K×××××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2015年7月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知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社区服务中心附近时与申长龙驾驶冀J×××××小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第B00624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5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偏差,商业险不同意赔偿。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定损价格过高。定损费和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2015年7月3日7时15分,吕文海驾驶津K×××××小型轿车沿知景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知景道家贤里社区服务中心附近时,遇申长龙驾驶的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小型轿车,吕文海车前侧与申长龙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吕文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申长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则提出事故认定书没有交警签字或签章,所以不予认可,并提交抄单一份,证明报保险时原告陈述的出险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对该份抄单,原告不予认可,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经记载了出险时间。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K×××××小轿车总损失为人民币2073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2073元、定损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冀J×××××号“长安”小客车总损失为人民币11710元,发生拆解费1170元、定损费500元。冀J×××××号车辆的以上损失13380元,原告已向案外人申长龙赔付完毕。对赔付情况,原告当庭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认定价格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被告提交的抄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出现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职权部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作出,对其认定原告车辆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K×××××小轿车评估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73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2073元、定损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冀J×××××小客车评估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710元,发生拆解费1170元、定损费5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评估结论书及票证予以证明,以上均为车辆实际损失和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其已赔付完毕申长龙冀J×××××号车辆的车损11710元,拆解费1170元、定损费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评估损失过高;定损费和拆解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不认可原告已向申长龙赔付完毕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扣除交强险21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车辆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文海保险金35583元;二、驳回原告吕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