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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志文与周超、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65号原告:李志文,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钢筋工,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超,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琛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希达小区南门)。负责人:李巍,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志文诉被告周超、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有志,被告周超,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刘琛琛,被告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及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文诉称:2013年11月8日11时42分,周超驾驶皖P×××××号轿车,沿103省道屯溪段由屯溪市区方向往休宁方向行驶至车管所路口时,与沿该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李志文驾驶的无临时通行标志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李志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文被送往黄山昌仁医院及黄山首康医院治疗。李志文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皖P×××××号轿车的车主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72539.88元;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周超、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李志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黄公交认字(2013)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周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三、黄山昌仁医院、黄山首康医院病历、诊断说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同时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50648.8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9668.55元,被告周超垫付40980.33元;证据四、护工身份证明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第二次住院护理费26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一组(168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85元;证据六、餐饮费发票一组(28张),证明原告支付餐饮费120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八、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证据九、证明三份,1、休宁县商山镇雁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江春水、胡冬冬、权振武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即日工资收入为160元;证据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及损失评估费1232元;证据十一、胡金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胡金花系原告的赡养亲属;证据十二、证明一组,1、休宁县商山镇雁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租房合同;3、房东徐小兵的身份证、房产证和购房合同,证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徐小兵的上塘新村的房屋。周超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我本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980.33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7200元;3、我是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事故时我是为公司的业务而发生的;4、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综上,原告应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的部分赔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4、答辩人依法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第五被告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与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共同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三七开;2、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0980.33元,这部分医疗费由本案被告周超已进行理赔,交强险赔付10000元、商业险赔付15762.27元(已扣除非医保后的按责部分),所以本案医疗费用要求出示原件予以认定,商业险按照责任进行赔偿;3、本案原告各个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该依法予以减少;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周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一,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请法庭予以认定;证据九,由法庭予以核实;证据十,由法庭予以核实;证据十二,由法庭予以核实。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周超的质证意见。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与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发票有原件的是9668.55元,其中休宁县商山卫生院以及休宁县商山瑶溪村卫生室的发票应该提供他们的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发票与交通事故有关,其他无异议;证据四,护理费按照法律标准予以赔偿,住院是104元/天;证据五,交通费过高,而且商山离屯溪区不远,大量的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六,不属于法律赔偿项目,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证据八,伤残鉴定无异议,对三期认定过高;证据九,村委会不是出具此证明的主体,证人证言需出庭质证,安徽水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必须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本身此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没有提供无法核实,只有一份证明没有其他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发放工资流水单号;证据十,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十一,无异议,证明没有反应兄弟姐妹人数情况;证据十二,三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居住应有派出所或居委会出具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五系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予以酌定;证据六系餐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1时42分,周超驾驶皖P×××××号轿车,沿103省道屯溪段由屯溪市区方向往休宁方向行驶至车管所路口时,与沿该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李志文驾驶的无临时通行标志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李志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文被送往黄山昌仁医院治疗,入住黄山昌仁医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338.76元、门诊费254元;2013年11月12日转入黄山首康医院治疗,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38387.57元;合计40980.33元,由周超垫付,该费用已在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理赔完毕,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医疗费15762.27元【医疗费40980.33元扣除非医保8462.8元后计32517.53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0000元,商业险赔付15762.27元即(32517.53元-10000元)×70%】;另周超垫付住院护理费7200元(60天)。2014年11月1日李志文再次入住黄山首康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7909.16元,2014年11月20日出院。李志文在两次出院后另行支付门诊及换药费用1759.39元。2015年1月12日,李志文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李志文右小腿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李志文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李志文支付鉴定费1300元。皖P×××××号轿车的车主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李志文系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并租住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上新上塘新村平房7号。胡金花系李志文的母亲(1933年1月15日出生),属非城镇居民,其膝下有子女6人,其中有一个儿子已故。本院认定李志文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9668.55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75天×10元/天,原告住院80天,但其主张75天,本院照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3、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75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9408元【104元/天×77天+50元/天×(105天-77天),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其两次住院80天,但其主张住院77天,本院照准,其未提供住院期间的护工陪护证明,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元/天(38091元/年÷365天)计算;出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24960元【104元/天×240天,原告的休息期评定为240日,事故发生前其在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元/天(38091元/年÷365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32077.60元【(24839元/年+9916元/年)÷2×18年×10%+7981元/年×5年×10%÷5人,原告系非城镇居民,其在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并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平均值,从定残之日起计算18年;被抚养人胡金花系非城镇居民,已满81周岁,膝下有子女5人,其生活费可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计算5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9、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的门诊票据,本院予以酌定);10、车辆损失1132元(本院凭鉴定结论予以确定);11、评估费100元(本院凭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上述李志文的损失合计:85746.15元。案经本院审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核定损失85746.15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因皖P×××××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72045.60元;在财产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1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11168.55元(超出医疗费用项下11168.5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周超承担70%计7818元,转由被告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直接赔付。鉴定费1300元及评估费100元,合计14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周超承担70%计980元。被告周超垫付的医疗费40980.33元,扣除非医保8462.8元后计32517.53元,已由平安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2517.53元按事故责任由其承担70%计15762.27元已由平安财险厚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对上述各保险公司已理赔部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2517.53元,按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30%计6755.26元,由原告在获得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周超。被告周超垫付原告住院期间60天的护理费7200元,按本院核定的护理费标准计算计6240元(104元/天×60天)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故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其护理费超出部分96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志文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计73177.60元(被告周超垫付的护理费计62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扣除该款后支付给被告周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志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818元(被告周超垫付的医疗费6755.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扣除该款后支付给被告周超);三、被告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志文鉴定费、评估费计980元;四、驳回原告李志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814.50元,被告周超负担742元,原告李志文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方曾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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