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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绍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绍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贤友,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泽分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小花,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刘绍文,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绍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贤友、被告刘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刘绍文、李仲芬与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泽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8.867‰,逾期月利息为13.3005‰,现欠10,000.00元,贷款已于2013年10月10日逾期。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绍文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均认可,但已经还了部份利息的,现在没有钱偿还,需要原告给我减免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绍文与李仲芬是夫妻关系,李仲芬已于2012年4月4日死亡;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0日。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贷款利息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8.867‰,按月结息。被告已归还利息1,078.8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已逾期,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绍文与李仲芬是夫妻关系,李仲芬已于2012年4月4日死亡,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绍文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率、罚息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罚息从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已支付的利息1,078.80元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绍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