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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执民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徐玉微、蔡慧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徐玉微,蔡慧君,徐冬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藤执民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负责人:李春丽。被执行人:徐玉微。被执行人:蔡慧君。被执行人:徐冬微。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被执行人徐玉微、蔡慧君、徐冬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蔡慧君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夏华3幢105室(所有权证号:94473)的房产己由申请人设置抵押,本院己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6月29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9月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蔡慧君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夏华3幢105室的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所需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藤执民字第1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余祯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