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孔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华杰锋。被告华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春鸿,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财产价值23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孔某自行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街道进行调解处置,本院经审核后,同意孔某撤回该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感情是否破裂。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乙。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贵院在(2014)杭滨民初字1345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化解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良好,造成关系不和是从2008年开始,原告出轨,被告多次劝告原告,但是其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存在大矛盾,夫妻感情的改善还是有可能的,因此不同意离婚。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一致陈述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离婚,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民事判决书;3、当庭提供手机录像两份。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提供的证据有:纸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2014年10月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