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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覃某与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黄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苏秀玠,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蓝冠生,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覃某与被告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秀玠、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冠生、莫宣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1、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02年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生育男孩谭某(曾用名黄某,现用名覃某)。2006年初,双方带小孩到福建打工,后因感情不和,仅半年被告竟一人携带小孩回合山生活且改名黄某。回合山后,被告便与一个已离婚且带一个儿子的女人结婚。就这样,被告对非婚生子黄某不管不顾、不闻不问。2008年8月原告知道儿子悲苦命运便从福建赶回,征得被告同意后便从被告处带走小孩。因原告孤身一人在外打工,不可能随身又带一个五岁多的孩子,便将儿子交由胞姐覃某代为照看,生活费用由原告寄给胞姐,被告也乐得减轻负担。因此,自2008年8月至今五年多,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为了能够给小孩读书,胞姐覃某未经原告同意就变更儿子的姓氏,取名谭某,并送到柳州市柳江县拉堡小学读五年级。儿子因体会到被告对他的不关心后表示:只愿意随母亲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该规定,亲自征询小孩的意愿,判决非婚生子谭某由原告抚养。2、本案曾经过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3)兴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谭某由原告覃某抚养,后又经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由被告黄某抚养。虽然这是生效判决,但是抚养权纠纷是不能执行的,必须由被抚养人决定跟谁生活或不跟谁生活。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抚养权纠纷的随机变化性质”。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实原告覃某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还证明覃某与黄果是夫妻关系,覃某的户口已迁至四川省江油市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谭某出生于2002年12月31日,现已经13岁的事实。3、照片8张,证明谭某拒绝和被告回合山生活的事实。4、(2013)兴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兴宾区人民法院曾经一审判决谭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5、(2013)来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征求谭某的意见而直接改判由被告抚养谭某,存在违法的事实。6、谭某出具的《说明》1份,证实谭某愿意跟随原告和继父黄果共同生活的事实。7、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覃某的账户上有较高的收入,且经济往来频繁,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好谭某的事实。8、《结婚证》1份,证实原告覃某与黄果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9、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黄果的身份情况。10、《收入证明》1份,证明黄果每月收入75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小孩出生于2002年,父母与小孩共同生活到2006年。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小孩带回合山居住至2008年,后原告于当年私自将小孩带走,但却不是自己抚养,而是交给他人抚养并擅自更改了小孩的名字,被告经多方寻找才知道小孩的下落;2、关于儿子的抚养权问题,业经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依法确认儿子谭某由被告抚养,只是因为执行方法欠妥,才导致抚养权没有实现;3、原告不适合抚养小孩。小孩是非婚生子,现在原告已经和他人结婚,且长年漂泊在外做生意,无暇照顾小孩,而被告有稳定的家庭和固定的收入,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4、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双方都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即户口簿,证实谭某的户口现在合山市跟随被告,户口簿上登记为“谭某”,这是因为覃某私自将小孩带给他人抚养,才造成小孩改为姓“谭”。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5份证据:1、对王燕燕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谭某于2014年2月由其母亲覃某带来入学,现就读于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壁小学的事实。2、对覃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谭某在石壁小学读书,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的事实。3、对覃某的调查笔录1份,覃某自述其与黄果在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壁村开办一个小五金厂,并租房居住,儿子谭某现随其二人生活。4、对黄果的调查笔录1份,黄果自述其与谭某关系融洽,其愿意协助妻子覃某抚养谭某。5、《学生学籍卡》1份,证实谭某现就读于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壁小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8、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6、7、10,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这8张照片是在小孩心理恐慌的非正常情况下拍摄,不能作为小孩不愿意和被告回合山共同生活的证据。认为证据4,该判决已经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6,谭某未满13岁,大脑尚未成熟,不能完全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而且很大程度上是在原告的干扰下作出的说明,故不能作为证据使。认为证据7,银行对账单上显示原告账上进少出多,不能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认为证据10,只是单位随意出具的一张证明,无工资表等其他材料佐证,无法证明其收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予以采。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的银行交易频繁,而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户口簿“谭某”既不是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姓“覃”,也不跟随被告姓“黄”,因此,原告对这份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户口簿,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谭某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原告对这5份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儿子长期受到原告的影响才作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陈述,但这不是儿子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3、4,原告覃某与黄果所讲的每月有三、四万元的收入是虚假的,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来看,覃某每月的账户余额经常是零,所以二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5予以确。认为证据2覃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母子之间有感情,其作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判断是正常的,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证据3、4,原告与黄果自述每月收入三、四万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中的这一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0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生育男孩谭某(曾用名黄某,现用名覃某)。原、被告同居后一直在合山市生活,2006年,双方带小孩到福建打工,后因两人产生矛盾,被告便独自带小孩回合山市生活并起名为黄某。2008年8月原告回合山市探望儿子时,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把谭某带到柳州市交由原告的姐姐覃某抚养。覃某、谭某夫妇在接养后把黄某改名为谭某,送到柳江县拉堡小学读书,并将谭某的户籍登记随其二人,落户在xxxxxxxx,在谭某的户籍登记信息中载明,谭某、覃某是谭某的父母和监护人。因原告未告知谭某的住所和下落,被告经多方寻找,得知儿子在拉堡小学读书后,遂于2013年3月1日前往探视并欲将谭某带回合山市时,遭到覃某的阻挠,经协商达成协议:谭某的抚养权由法院裁判,在此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将小孩带走。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谭某的抚养权归其享有。同年5月23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谭某由覃某抚养。被告因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改判:谭某由黄某抚养,覃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4年2月原告仍在未征得抚养权人即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谭某带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送到石壁小学读书。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请求判令谭某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覃某与黄果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将户口迁往其丈夫黄果户籍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武都镇海金村一组,现与黄果在福建省石狮市务工;被告黄某现已结婚,在广西合山矿务局有固定住所。诉讼期间,本院单独征求谭某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谭某是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双方均享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从子女的生活、学习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谭某,原告提出其已在四川结婚成家,现与丈夫在福建务工,具备抚养儿子的经济能力,其请求变更抚养儿子的意愿无可厚非。关于谭某的抚养权问题,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17日二审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和有利于谭某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并作出明确的终审判决。原告应当尊重法院的判决,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儿子谭某交由被告进行抚养。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生活条件与判决前后差异不大,在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情形下,应当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不宜变更谭某抚养关系。考虑到谭某的意愿,在不变更抚养权的情况下,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读书与抚养权的归属并不矛盾,且庭审中被告对这一处置方式不持异议。综上,本案没有产生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华林人民陪审员  黄志宾人民陪审员  黄柳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宏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