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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起子和钳子,在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同馨花园小区二期5栋架空层,将彭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铃木之星电动车后轮胎车锁掏���,后将电动车推至小区13栋4单元一楼大厅进行线路连接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并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还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