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四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与被告梁儒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梁儒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住所地XXX。负责人古国琦,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强,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系支行员工。被告梁儒城,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茅岭支行)与被告梁儒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儒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梁儒城在原告贷款人民币16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自用一手汽车,期限3年,贷款日期为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担保方式为贷款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20036051;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抵押手续,《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编号XXX,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被告梁儒城至2015年3月6日止,尚欠本金65537.38元,利息5259.31元,本息合计70796.69元。由于被告在还贷期间多次逾期,且未按原告信贷管理要求多次拖欠应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归还所欠东茅岭支行截止2015年3月6日贷款本金65537.38元,利息5259.31元,本息合计70796.69元,后段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享有对本案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梁儒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农行东茅岭支行申请个人贷款17万元用于汽车消费。2012年5月7日,原告农行东茅岭支行与被告梁儒城签订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梁儒城向农行东茅岭支行借款17万元,借款用途为在岳阳市名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索兰托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账户的卡号为XXXX。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动产抵押,即以所购轿车(发动机号XXX)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25.08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行东茅岭支行依约将16万元汇至岳阳名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农行车站分理处开立的帐户上,帐号为XXX。被告梁儒城在还贷期间多次逾期,且未按原告信贷管理要求多次拖欠应付本息,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梁儒城尚欠贷款本金65537.38元,利息5259.31元,本息合计70796.69元。农行东茅岭支行多次催告该笔借款未果,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面谈笔录及抵押承诺书、《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东茅岭支行与梁儒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东茅岭支行向梁儒城提供贷款后,梁儒城应当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梁儒城在还贷期间多次逾期,且未按原告信贷管理要求多次拖欠应付本息。农行东茅岭支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5年3月6日被告梁儒城尚欠贷款本金65537.38元,利息5259.31元,本息合计70796.69元。现农行东茅岭支行要求梁儒城偿还以上本金、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后段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以所购轿车(发动机号XXX)作为抵押物,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物暂作价25.08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茅岭支行与被告梁儒城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梁儒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茅岭支行贷款本金65537.38元,截止到2015年3月6日利息5259.31元,本息合计70796.6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5%计息)支付2015年3月6日起的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若被告梁儒城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茅岭支行可以与被告梁儒城用发动机号为XXX的索兰托轿车为抵押物进行协议折价,或者在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部分归被告梁儒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儒城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元,保全费728元,合计2297元,由被告梁儒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人民陪审员 余雷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梦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