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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楚雄州人。2008年3月10日因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9日因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同“小超”(身份不详,在逃)、“小黑”(身份不详在逃)至昆明市西山区李长官村87号,盗走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台玲牌电动的车(经鉴定价值为2797元)。上述事实���罪名,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被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套筒一个、钥匙七把、起子两把、钳子一把、撬棍一根、钉锤一把、黑色胶带一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交纳)。二、作案工具套筒一个、钥匙七把、起子两把、钳子一把、撬棍一根、钉锤一把、黑色胶带一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臧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