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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执字第17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盐城韩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铉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韩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铉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执字第1773-1号申请执行人盐城韩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南江,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大铉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岷江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金春柱,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赵建,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盐城韩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铉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亭新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大铉精工汽车配件(盐城)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3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亚代理审判员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吕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