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德发、刘彦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德发,刘彦山,孟凡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发,男。被告:刘彦山,男。被告:孟凡华,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德发、刘彦山、孟凡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发、刘彦山、孟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德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彦山等人提供担保。借款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德发、刘彦山、孟凡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支行与被告杨德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杨德发向该行借款10万元,在上述期间、借款本金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楼房装修,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借款人应按时付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支行与被告刘彦山、孟凡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彦山、孟凡华对被告杨德发在该行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日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德发签订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德发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8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刘彦山在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的工资,自2015年9月份始每月冻结2500元,直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冻结了被告孟凡华在莒县城阳街道办事处的工资,自2015年9月份始每月冻结2000元,直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德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彦山、孟凡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德发欠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德发应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借款,被告刘彦山、孟凡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德发追偿。被告杨德发、刘彦山、孟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彦山、孟凡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德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德发、刘彦山、孟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贾世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