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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中建与腾斐、顾长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建,滕斐,顾长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林中建,男,汉族,50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李道平,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斐,男,汉族,23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告:顾长团,男,汉族,45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中建诉被告滕斐、顾长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建之委托代理人李道平、被告顾长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中建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滕斐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后还清;顾长团自愿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借故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1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滕斐未答辩。被告顾长团辩称,被告滕斐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出具40000元借条,是把借王绍兰的20000元与借原告林中建的20000元合并在一起打的总借条。借钱时,三方约定月利率6%。第一月,被告顾长团已替滕斐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利息。2014年底又向原告偿还5000元。同意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滕斐经被告顾长团介绍,在原告林中建处借款,三方约定按照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几次催要后,被告滕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顾长团在该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林中建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借款人:滕斐2014.6.1315693****XX担保人:顾长团身份证号62230119700305XXXX1361999****住绿色康城祥和苑X幢”。被告顾长团在借款后第一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于2014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依据借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顾长团辩称实际借款为20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但根据庭审中查明,三方在借款时约定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顾长团在借款后第一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的事实,可以推算出,借款本金为20000元(1200元÷6%),故对被告顾长团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顾长团均认可第一笔偿还的1200元为第一月利息,虽然该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但系被告滕斐与顾长团自愿支付,且庭审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顾长团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应优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条载明时间的三个月后即2014年9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8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按照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为300元(20000元×6%÷12个月×3个月);被告顾长团于2014年12月支付的5000元,先支付利息300元(20000元×6%÷12个月×3个月),剩余4700元为偿还的本金;则还余本金15300元(20000元-4700元)未偿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利息为612元(15300元×6%÷12个月×8个月)。综上,被告滕斐需向原告林中建偿还剩余本金15300元、支付利息612元,共计15912元。被告顾长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因其未注明保证方式,且双方约定不明,则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长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斐追偿。被告滕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斐向原告林中建偿还借款15300元、支付利息612元,共计15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长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长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林中建负担301元,被告滕斐、顾长团负担16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阿依努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