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翠珠与詹建刚、钱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珠,詹建刚,钱美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802号原告徐翠珠。被告詹建刚。被告钱美琪。原告徐翠珠与被告詹建刚、钱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美琪、被告詹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珠诉称:两被告以从事种植业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其借款2万元和3万元,并分别约定按月息2分和月息1.5分,借款后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钱美琪、詹建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翠珠与被告詹建刚、钱美琪系朋友关系,詹建刚、钱美琪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詹建刚、钱美琪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徐翠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2分”。2013年12月15日,詹建刚、钱美琪向徐翠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1.5分”。此后,詹建刚、钱美琪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条1份、户口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詹建刚、钱美琪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徐翠珠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徐翠珠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詹建刚、钱美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翠珠2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詹建刚、钱美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翠珠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詹建刚、钱美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张海迪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