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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特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特字第00107号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牌路105号米兰天空6幢4-1,组织机构代码56564948-0。负责人王帆,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峰杰,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新街,组织机构代码20322339-4。法定代表人刘家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沛铭,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8月14日,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锦坪街23号1幢0(权证号:201房地证2005字第17529号),渝北区双龙街道龙顺街145号1幢1-16(权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61751号),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顺街119号1幢2/1-5(权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61758号),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顺街119号1幢-1-1(权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61760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贷款本金930万元,利息571252.50元,罚息23389.97元,律师代理费9.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申请人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与被申请人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QY201408190069号的《综合授信协议》,主要约定: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授信金额为98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二、授信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1月14日。2014年8月15日,以被申请人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抵押人(乙方),申请人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为抵押权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LQY201408190069B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9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980万元是指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980万元;二、抵押物为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锦坪街23号1幢0(权证号:201房地证2005字第17529号),渝北区双龙街道龙顺街145号1幢1-16(权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61751号),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顺街119号1幢2/1-5(权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61758号),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顺街119号1幢-1-1(权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61760号)的房产;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及项下单项业务合同对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合同第1.1条所述至最高余额内。2014年8月20日,以被申请人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抵押人),以申请人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抵押第08201070271号、08201070275号、08201070276号、08201070278号的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一、被申请人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锦坪街23号1幢0(权证号:201房地证2005字第17529号),渝北区双龙街道龙顺街145号1幢1-16(权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61751号),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顺街119号1幢2/1-5(权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61758号),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顺街119号1幢-1-1(权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61760号)的房产为抵押物作为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二、抵押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三、贷款金额为980万元,贷款期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上述房产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申请人大连银行重庆分行。2014年8月22日,以申请人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为甲方(贷款人),以被申请人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Y2014082500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的金额为98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水泥、河沙;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三、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作为合同执行利率。借款期间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合同执行利率按年调整,在每年的8月25日进行调整。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向被申请人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980万元。但被申请人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本金930万元,利息645490元,复利30137.89元未偿还。另查明,申请人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3000元。审查中,被申请人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及担保物权的设定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明了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及债权金额,且被申请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锦坪街23号1幢0(权证号:201房地证2005字第17529号),渝北区双龙街道龙顺街145号1幢1-16(权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61751号),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顺街119号1幢2/1-5(权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61758号),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顺街119号1幢-1-1(权证号:201房地证2011字第061760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930万元、利息645490元、复利30137.89元、律师费93000元及2015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复利(从2014年8月25日起,分别以本金930万元和利息645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为止。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以一年为一期,在次年的8月25日调整)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