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安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安彬,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0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安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卢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安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胡安彬多次至滕州市西岗镇大满庄村、柴里东村等地,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的手段,窃取他人住宅内现金、钱包、黄金首饰等财物,总价值8021.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3日或24日,被告人胡安彬至滕州市西岗镇大满庄村苏某某家中,窃取现金2700元,软孔府烟两条,纪念币一套,总价值3100余元。2、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胡安彬至滕州市西岗镇柴里东村刘某某家中,窃取现金170.5元及手机读卡器一枚。3、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胡安彬至滕州市西岗镇柴里东村梁某家中,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总价值4751元。案发后,被盗项链及耳环被侦查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胡安彬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安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甲、刘某某、梁某陈述,证人苏某乙、李某甲等人证言,手印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足迹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照片,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胡安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安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安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安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安彬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