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报永与朱汉华、陆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报永,朱汉华,陆水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633号原告冯报永。委托代理人陆志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汉华。被告陆水娥。原告冯报永与被告朱汉华、陆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人民陪审员胡云政、郗战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报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汉华、陆水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报永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汉华常有往来,被告朱汉华由于生意缺少资金经常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截止2010年12月2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6000元,言明2011年4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朱汉华与被告陆水娥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撤回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汉华未作答辩。被告陆水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朱汉华出具归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截止2010年12月21日共借冯报永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元正(¥56000),本人保证在2011年4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所借金额20%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同时承担总金额每天1%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或借款地解决。”借条上另手写“备注:以前打给冯报永的借条全部作废。”朱汉华与陆水娥于199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过冯报永与朱汉华、陆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冯报永自愿撤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报永提供的还款计划可以证明被告朱汉华结欠原告冯报永56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汉华未按照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朱汉华,对原告冯报永要求被告朱汉华返还借款5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汉华未按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款计划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定上限,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冯报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被告朱汉华向原告冯报永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陆水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汉华、陆水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朱汉华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报永、陆水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汉华、陆水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报永借款本金5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5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朱汉华、陆水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