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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佳、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X印染厂更衣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后何某持铁锤追逐于某至该厂车间内,又与于某发生打斗,期间于某持刀将何某身体多处划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何某被伤致右颈7厘米裂创、右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颈部裂创、左肩前左腹部左腰部裂创、左手虎口处裂创,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X印染厂更衣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被告人于某准备离开,何某又持铁锤追逐于某至该厂车间内,与于某发生打斗,期间于某持刀将何某身体多处划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何某被伤致右颈7厘米裂创、右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颈部裂创、左肩前左腹部左腰部裂创、左手虎口处裂创,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到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现阶段联系不上徐某。(二)证人证言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其对象于某都在青岛市XX路X号XX印染厂上班,2012年9月17日19时40分许,其与其对象于某下班后走到车间门口时,一名男子手持一把铁锤冲了过来,要打于某,有没有打到其没看到,于某和该名男子争夺铁锤,铁锤掉到了地上,然后于某就和该名男子撕扯在一起,后于某向外跑了,那名男子去追,后来他们怎么打的其就不知道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青岛市XX路X号XX印染厂上班,2012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其刚下班,与同事在更衣室打闹过程中,站在其左边的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用手推了其一下,说其碰到他了,二人争执并扭打起来,后被同事拉开。其发现鼻子出血了,看到该名男青年已不在更衣室,就顺手从工具箱里拿了一把铁锤追了出去。其走进车间,看到刚才打其的那名男青年和一名女青年站在离其十多米远的地方,其走到距离男青年四五米远的时候,想到用锤子别把男青年打坏了,就把锤子扔在车间里,那名男青年跑过来和其面对面站着,男青年先抬起左手从左向右朝其抡过来,划在其右边脖子上一下,其顺手打了他一拳,男青年又用左手从左向右抡过来,划在其左肩膀处,其看到男青年左手里拿了一把刀,刀刃是黑色的,刀身长6、7公分,其过去抓刀,二人在争夺的过程中,其肚子被划伤,其从背后抱住男青年,在这个过程中,其左腰部被扎了一刀,这时旁边的女青年拿着一个东西朝其砸过来,其顺手抬起右手挡了一下,结果那个东西打在其右手掌根部,那名男青年趁机跑了,其没有追上。后其被送到医院。辨认笔录证实,何某辨认、确认了于某、徐某。(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供述,2012年9月初,该跟着女朋友徐某来到青岛市XX路X号XX印染厂打工。2012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该上完班后在更衣室换衣服,有人在后面撞了该腰一下,该被撞得头碰在更衣橱上,该回头看到一名40多岁的男子站在该后面,该问那名男子为什么撞他,二人争吵并扭打起来,后被人拉开。该从更衣室出来,来到旁边的车间,徐某也准备下班了,该把刚才和那名男子打架的事告诉徐某,让徐某赶紧跟他离开车间。结果二人还没走,那名男子就拿着一把锤子到了车间,那名男子举起锤子要来打该,徐某站到该面前,问那名男子要干什么,那名男子一锤子打在该后背上,和那名男子一起来的其他人也上来打该,该被打倒在地,徐某说快报案,该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小折叠刀,在离该最近的和该打架的那名男子身上乱划了好多下,具体划在什么部位该不清楚,接着该就跑了。徐某没打那名男子。(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被伤致右颈7厘米裂创、右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颈部裂创、左肩前左腹部左腰部裂创、左手虎口处裂创,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何某与被告人于某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被告人于某准备离开,被害人何某又持铁锤追逐于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聪聪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娟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