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新乡市宏展机械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宏展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新乡市宏展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新乡市宏展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任审判长,审判员于东阳主审,审判员李淑娟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宏展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书辉及委托代理人朱守真和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宏展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销售汽车配件,自2011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刚开始被告尚能及时结清货款,但自2012年以来,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货款,2014年12月份,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7840.1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手续出具后,被告又支付30000元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7840.12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退回剩余的汽车配件,截止第二次开庭前,经双方核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1071.48元,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该货款。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占伟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我们认可对账后欠原告的货款为121071.48元,由于目前公司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新乡市宏展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转人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货物,在收到货物后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2107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宏展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07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8元,由被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新乡市宏展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娄本武审判员 于东阳审判员 李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