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卢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夏某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29日,原告卢某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4月3日,原告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二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以夫妻感情较好,身患××急需治疗与原告的照顾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某在明知被告夏某患有红斑狼疮的情况下与其登记结婚,有一定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需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鉴于被告夏某身患××,急需治疗与原告的照顾,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上诉人卢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婚前缺乏基本了解,婚后因家庭矛盾激化被上诉人出走,双方分居已达2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被上诉人所患××的治疗日常费用并不高,上诉人也愿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帮助治疗。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具有很深的感情基础,上诉人所称分居两年等皆是其急于离婚的借口,缺乏客观真实性;我的病情并不稳定,治疗周期长,花费也是不小的数额。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在明知被上诉人夏某身患××的情况下仍与其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需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卢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海 波审判员 徐 占 理审判员 林 传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春萍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