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廊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廊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太建设集团(廊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昌明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廊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城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廊坊)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案是因上诉人在河北省××县孔雀城××叠翠××标段施工过程中租赁被上诉人建筑设备而引起的纠纷,双方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县,固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文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