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毕郭书与被告汪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毕郭书,男,1950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汪龙龙,男,1950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毕郭书与被告汪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毕郭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云、人民陪审员丁晓伟、张学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郭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龙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郭书诉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后即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龙龙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汪龙龙向原告毕郭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毕郭书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原告毕郭书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条系多次更换过的借条,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故而在与被告失去联系后方才至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毕郭书与被告汪龙龙间的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毕郭书可随时要求被告汪龙龙归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有利息约定,现也无其他证据表明本案为有利息借贷,故本院依法推定本案借贷为无利息借贷,但被告汪龙龙在原告毕郭书起诉后尚未归还借款,故其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汪龙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毕郭书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汪龙龙负担(被告汪龙龙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毕郭书预交,被告汪龙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毕郭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丁晓伟人民陪审员 张学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