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韦某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良华,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庆怀,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蒋少波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华,被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在广东深圳某某厂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O03年12月13日在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1月生育女儿名韦某甲,现在象州某小读三年级。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的性格等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回象州老家生活,但被告不安心生活,好吃懒做,曾多次出走。2006年4月被告趁原告外出做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曾具状法院起诉离婚,但因错过开庭时间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补偿被告一万元,但被告得款后,并未履行离婚承诺。现双方分居九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韦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3日在象州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情况;4、洪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一次的情况;5、象州汽车总站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结婚后生育一女孩,被告2005年离开原告家中,至今已有九年不见回来的情况;6、收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协商离婚时,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0000元的情况。被告董某某辩称:一、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答辩人结婚后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现在原告为了逃避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虚构、捏造事实真相,向贵院提出的离婚理由与实际严重不符;二、如果原告执意要求与答辩人离婚,其应当妥善安排好答辩人的日后生活,并做好离婚后的相应抚养义务;三、原告在2015年4月欺骗答辩人,在答辩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答辩人即使作出了承诺也应当属于无效的行为;四、原告应当根据其在婚姻中的过错行为,向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被告本人事实上没有能力抚养子女,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没有收入,没有任何能力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被告现在自身生活不能自理,现在在安化县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费和生活费都是向亲戚借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三个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董某某对原告韦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证明的主体不对,汽车总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母亲对签名不予确认,不知道有这回事;而且被告本人在发病期,精神不正常,即使是被告本人签名,其对事实也不能准确判断,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2号证据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4号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5号证据象州汽车总站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系被告本人出具的一份收条,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2年6月份在深圳市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12月13日在广西象州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6日生育一女孩名韦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因患精神疾病于2006年4月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一直分居。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某收取了该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协议,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韦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董某某自2004年起患有精神疾病,至今未愈。被告董某某与肖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6日生育一子名肖某甲。被告董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肖某某的婚姻无效,本院于同日作出被告董某某与肖某某婚姻无效的判决。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与原告韦某某结婚后又与他人再次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韦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患有疾病,为有利于小孩的学习与生活,应由原告韦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不定期需要治疗,又无工作,且其母亲系农民,父亲已去世,离婚后其生活确有困难,原告应当给与经济帮助,但原告系农民,以打工为生,无固定收入,故原告只能给与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董某某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一)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韦某甲由原告韦某某直接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三、由原告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少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