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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某某与青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某某,青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某某。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某甲。上诉人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国与被上诉人青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0月8日,青某甲与青某某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双���自愿离婚,确定1999年8月24日出生的婚生女青某某由谢某某抚养,青某甲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青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青某甲与谢某某各承担一半。2005年12月21日青某某起诉要求青某甲增加生活费,双方达成协议,确定每月的生活费为350元。此后,青某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青某某的生活费。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青某某在南充一中就读,交择校费三年共计30,000元;2014年9月起,青某某借读于成都市西北中学,交纳学杂费963.23元,以捐款的方式向成都市武侯区教育局交择校费30,000元。2015年3月31日青某某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起诉要求青某甲支付青某某择校产生的教育费及其他费用。另查明,青某甲已与他人结婚,并于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原审认为,青某某的学习和生活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是青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亲友对其投入较大和生活、学习环境发生重大改变所致,不属青某某在原籍按义务教育所支出的必要教育费用,青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事先对青某甲进行了告知并取得了青某甲的同意,从青某甲所举证据来看,支出的相关费用超出青某甲的预期和承受能力,青某甲要求按义务教育收费模式承担青某某教育费的辩解理由成立,对青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青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由青某某承担。青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达成的每月给付上诉人350元生活费的协议,已经不能满足物价上涨、消费水平增长的需要,一审对上诉人要求增加生活费至每月600元未作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二、上诉人自己选择学校读书是为了有良好的学习环境和教育条件,上诉人已经产生的教育费61,580.55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承担一半。青某甲答辩称,答辩人月收入3,000余元,要承担母亲赡养费以及家庭妻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上诉人要求增加生活费为600元已经超出答辩人的承受能力,其生活费增加也是自行改变学习、生活地点所致。上诉人产生的择校费已经超出了义务教育的范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产生的教育开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青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青某甲于2005年协商确定青某甲每月给付青��某生活费350元。十年之后,随着物价上涨,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增长,青某某正在接受高中教育,必然使其生活费用增加,青某甲原定每月给付青某某350元生活费确实不能维持青某某实际生活水平,现青某某要求增加其生活费应予支持。考虑青某某的实际生活需要和青某甲的负担能力,本院确定青某甲每月给付青某某生活费45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至青某某独立生活时止。青某某要求青某甲支付其择校读书产生的高额教育费用,但青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正常接受教育学习必然产生的费用,也未举证证明其择校就读与青某甲进行了协商,该费用超出了青某甲的预期和负担能力,对青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二、青某甲给付青某某每月生活费45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青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青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85元由青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285元由青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叶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