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燕与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周燕,女,生于1982年5月4日,汉族,律师,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益民,董事长。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被告王鹏,男,生于1969年8月29日,汉族,公司负责人,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钟海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南(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展(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燕诉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鹏、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仓东村土地证号为莱州国用(2011)第0892号-08**号土地一宗。由于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鹏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及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南、肖展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担保函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做出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时行行审理。原告周燕、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开庭审理,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周燕与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王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燕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月利率2%。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5月6日,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期还款。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借款担保函》,对本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先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各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该案于2014年1月17日调解结案。但鉴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剩余借款9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鹏、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函》中盖有的“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的公章编号为3706830013587,而原告方所提供的《借款担保函》中的公章编号为3708830013567,且该公章从目测字体、笔画粗细与我公司公章均不同。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另一件标的为100万元且已经调解结案的案件,也是依据本案的同一借款合同。我公司就该案已经向法院申请再审,而且已经立案。该调解的案件中,我方没有委托王志东应诉并签署调解协议,而且该案所加盖的我公司的公章与我公司真实的公章也不同。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鹏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周燕与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王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燕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鹏对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同日,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今借周燕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10000000.),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借款人:(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王鹏签订日期:2013年02月26日”。2013年2月27日,原告委托山东联诚经贸有限公司通过齐鲁银行经十东路支行分两次共计向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对于上述借款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返还100万元;于2013年5月25日返还200万元;于2013年6月15日返还剩余全部借款并付清利息。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海俊”印鉴的借款担保函一份,“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为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000万元及因此发生的利息和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2013年12月23日,原告曾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先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王志东持各被告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公章到庭参加诉讼并调解,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调解意见制作民事调解书,该案于2014年1月17日结案。由于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的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就剩余借款900万元起诉至法院。经鉴定,原告所出具的《借款担保函》中加盖的“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钟海俊”的印鉴与该公司在莱州市公安局核准的公章不一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以原告需承担鉴定费及保留追究原告因申请查封土地而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由,不同意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齐鲁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二份、山东联诚经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借款担保函一份、(2013)历城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莱州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刻制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燕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曾起诉被告返还100万元,双方已达成调解,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剩余借款900万元,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理应返还。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王鹏作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王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利于事实的查清及对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权利的保障,故原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称未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原告所提供的担保函中“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均不是真实的,故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无需对本案所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山东增城置业有限公司以原告需承担鉴定费为由,不同意原告撤回对其公司起诉,但该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未主张原告承担鉴定费,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鉴定费的数额,本案对鉴定费的承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燕现金9000000元。二、限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燕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王鹏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鹏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润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润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艳花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