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陆波与兴化市李中镇草王东村民委员会草四责任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波,兴化市李中镇草王东村民委员会草四责任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陆波。被告兴化市李中镇草王东村民委员会草四责任区。负责人魏倡,副主任。原告陆波诉被告兴化市李中镇草王东村民委员会草四责任区(以下简称草王东村委会)农业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2日二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波,被告魏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波诉称,我与被告草王东村委会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水产养殖承包合同,由我承包被告草王东村委会所属的100亩鱼塘进行水产养殖。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自2015年1月1日始至2020年12月30日止,总承包金543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纳。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草王东村委会缴纳了承包金,被告草王东村委会因原承包人的原因,致我未能按时接塘,延误了我的养殖季节。故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草王东村委会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时判决承包期延长一年。被告草王东村委会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已按期将鱼塘交给了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水产养殖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约100亩鱼塘。承包期为6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总承包金为5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波依约向被告缴纳了承包金,被告草王东村委会因原承包人陆桂余的原因,致原告陆波在今年的清明节后才接到此塘。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被告草王东村委会按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陆波的承包金后,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鱼塘,现被告草王东村委会因原承包人的原因导致鱼塘迟延交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陆波要求被告草王东村委会承担总承包金20%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草王东村委会迟延交付鱼塘,致原告陆波今年的水产养殖受到一定的影响,现被告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足以弥补因迟延交塘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告陆波要求顺延一年承包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波要求被告承担所交承包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李中镇草王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陆波违约金108600元。二、驳回原告陆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72元,被告兴化市李中镇草王东村民委员会负担2472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长 高顺祥陪审员 赵红华陪审员 史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