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查获,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南安市体育馆旁的大排档行至南安市柳城大桥红绿灯处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6.1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吕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安市体育馆旁的大排档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往南安市美林方向行驶,行至南安市柳城大桥靠近美林端的红绿灯处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6.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他跟黄某在一起时,黄某喝了大概两杯的葡萄酒。2、归案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南安市柳城大桥路段被当场查获。3、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经依法提取其血样并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11mg/100ml。4、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黄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被告人黄某已办理机动车C1、E类驾驶证。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等基本情况。6、交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预交罚金的事实。7、被告人黄某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太洲速 录 员 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