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荣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2日生一儿子,取名程某甲,现在腰古中学读初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共同生活几年后夫妻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已分居两年,没有夫妻生活。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1998年8月23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儿子出生情况。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程某某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以及补充的起诉状副本,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3日在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程某甲。原告自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疑心重,后来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自2013年清明节后就搬出来居住,夫妻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十多年,且共同生育有一个儿子,夫妻之间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等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