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转为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高家墩新村19号租房一楼过道内,将被害人吕某放在此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的电瓶窃走,价值人民币210余元。2、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长兴县雉城镇街道高家墩新村20号一楼过道内,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15元的富士达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上的电瓶拆卸下来予以销赃,并将车架藏匿在自己位于高家墩新村的租房内。3、2015年4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高家墩新村村委会西面第二幢楼房后门一楼道内,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一辆价值人民币1208了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上的电瓶拆卸下来予以销赃,并将车架藏匿在自己位于高家墩新村的租房内。4、2015年4月16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窜至长兴县雉城镇街道高家墩新村村委会西面第二幢楼房后门一楼道内,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20元的欧派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上的电瓶拆卸下来予以销赃,并将车架藏匿在自己位于高家墩新村的租房内。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4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553元。案发后,三辆被藏匿的电瓶车车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王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对被害人也作了相应的赔偿,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