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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张洪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洪河,青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恩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河。第三人青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昶瑞,该公司职员。原告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河、第三人青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洪河、第三人青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洪河、第三人青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青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61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75元,原被告共同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已按约定发放,不存在补发工资事项,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的用工事宜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在原告,是被告原因所致。在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包括养老保险金,如不当,被告应退回此款。被告张洪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被原告招聘为公交司机,驾驶冀J×××××号公交车。2014年5月开始,月工资3150元。2014年6月,被告扣发原告工资1350元,2014年7月1日,冀J×××××号公交车停运。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安排被告替班,被告工资损失8295元,2014年11月起,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实际已将被告辞退,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75元,11月份工资3150元,驾驶证验证费用300元。被告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遭受精神损失,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第三人青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与张洪河签订派遣员工合同书,为被告代缴工伤保险。被告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由原告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河自2012年6月起在原告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驾驶冀J×××××号公交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被告扣发原告工资1350元,2014年7月1日,冀J×××××号公交车停运。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安排被告替班41天,其中7月份4天,支付工资420元;8月份8天,支付工资840元;9月份14天,支付工资1470元;10月份15天,支付工资1550元。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亦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同时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劳务派遣协议,由第三人青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河签订派遣员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第三人为被告代缴工伤保险。另查明,被告张洪河于2009年起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表、2014年8月至10月银行工资清单、2014年7月至10月考勤表、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被告提交沧州银行对账单、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河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在原告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担任公交车驾驶员,由原告负责管理并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6月,原告扣发被告工资1350元,应由原告继续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张洪河未能正常提供劳动,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最低工资每月1260元补足被告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差额,即2014年7、8月份差额工资共计1260元(1260元×2-420元-840元)。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也未支付工资,应视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875元(3150元×2.5个月)。被告请求原告给付驾驶证验证损失300元证据不足,精神损失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1日,被告张洪河与第三人签订派遣员工合同书,因被告在原告处的驾驶员岗位并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被告与第三人间劳务派遣关系,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洪河工资2610元;二、原告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洪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7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回永兴代理审判员  滕树才人民陪审员  韩雪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