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机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机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重字第3号原告: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隋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唐山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4号。法定代表人:席晓辉,总经理。原告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机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73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梁怡、审判员周爱静、代理审判员王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君、委托代理人郝长青,被告唐山机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军民合用空军唐山机场改扩建工程消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7807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采购的消防设备全部运至唐山机场。2009年8月7日,根据唐山机场消防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在唐山机场又续签了《消防设备供货变更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经与唐山机场罗显堂经理协商,按其指示应急消防气压给水设备,指定产品规格,不选定厂家。由有气压消防给水设备检验报告的厂家进行系统集成,并配套设备气瓶组、增加气泵及专用控制柜,合计需增人民币126000元,望机场领导予以确认。”在其后的“签字”栏内手写有:“老孟、凤山按我们确定的原则执行,注意把好产品质量关。”原告公司盖章,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显堂签字,时间为8月7日。原告按变更确认单要求将应急消防气压给水设备及配套设备采购并运至唐山机场。上述消防设备采购合同合计价款为9067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消防设备采购并运至唐山机场,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今被告只给付原告741665元,尚欠16503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消防设备购置款165035元,给付逾期利息31454元(按同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唐山机场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消防设备供货变更确认单真实性认可,但没有被告盖章,是被告公司内部文件,不具备合同要件。在原告提交的开箱验收单、设备移交记录、交接目录中,均没有变更确认单中涉及的设备。另外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消防泵已经损坏、灭火水炮存在故障。被告已付货款应为768169.9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741665元,差额为26504.9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唐山机场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军民合用空军唐山机场改扩建工程消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采购项目包括可调式减压、闸阀、止回阀、可曲挠接头、异径管、数字智能设备、航站楼喷淋泵、灭火水泵、气体顶压给水设备、干粉灭火器、自动扫描灭火装置、灭火水炮、控制箱模拟末端试水装置、消防专用电磁阀、装置电源,合同价款为780700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质保期:12个月。在合同附件《合同专用条款》第11.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具并提交需方相应金额的商业发票后,需方支付供方30%的预付款;第11.3条约定,货到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后,支付25%,质保期过后支付5%。2009年7月28日,在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消防设备开箱验收单中供货方、需货方、监理方分别签字,货物包括自动扫描灭火装置、操作控制箱、模拟末端试水装置、装置电源控制器、消防专用电磁阀。2009年8月7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显堂在《消防设备供货变更确认单》上签字,同意增加由有气压消防给水设备检验报告的厂家进行系统集成,并配套设备气瓶组、增加气泵及专用控制柜,合计需增人民币126000元。2010年3月6日,原告公司《关于唐山机场水泵房电缆的请示报告》中,被告工作人员田国晏、苗凤山、孟小奇签字。2010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工程资料交接目录中盖章,交接的工程材料包括,气体顶压消防给水设备、数字智能巡检柜、喷淋泵、消火栓泵、自动扫描灭火装置、操作控制箱、模拟末端试水装置、装置电源控制器、消防专用电磁阀、可调式减压阀、电缆、消防设备供货变更确认单等。在(2014)唐民四终字第73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办人与原、被告对双方争议的《消防设备供货变更确认单》中设计126000万元的设备是否安装到唐山机场消防泵房进行了现场查勘,显示所涉及设备已经在唐山机场消防泵房使用,被告表示不清楚所涉设备是否是原告安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设备由他人供货安装。上述事实有《军民合用空军唐山机场改扩建工程消防设备采购合同》、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消防设备开箱验收单、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交接目录、支票存根、关于唐山机场水泵房电缆的请示报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勘笔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军民合用空军唐山机场改扩建工程消防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41665元,被告辩称已付货款为768169.9元,对双方争议款项26504.9元,被告提供支票存根证实,原告虽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为电缆款,根据《军民合用空军唐山机场改扩建工程消防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中不包含电缆一项,在双方资料交接目录包含电缆,原告提供材料能够证明差额26504.9元为电缆款,不属于本案合同中的内容,该款不应认定为合同内价款,因此原告主张已付货款为741665元成立,被告辩称已付货款为768169.9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消防设备供货变更确认单》已对《军民合用空军唐山机场改扩建工程消防设备采购合同》进行变更增加,并提供的设备开箱验收单、资料交接目录等证据,且变更增加的12.6万元所涉及设备已经在唐山机场实际使用,被告表示不清楚是否是原告安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其他公司安装,故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增加1260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消防泵已经损坏、灭火水炮存在故障等,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军民合用空军唐山机场改扩建工程消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80700元,后增加12600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款74166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3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11年9月15日(质保期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5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机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035元,并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65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山机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0元,由被告唐山机场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审 判 员  周爱静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