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与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1497号原告杨×,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下称原告)与被告郝×(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双方婚后仅以分居的形式生活了8天,离婚后原告应当返还我方支付的彩礼钱10万元。我方起诉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直到2015年3月才终审,诉讼中原告一直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现在其又主动提起诉讼,实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底相识,201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育子女。因感情失和,被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见缓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均确认婚后无共同住房、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等财产需要分割。2013年2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现金。庭审中,原告称其有一些随身物品在被告处需要取回,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均表示可自行交接,就此无需法院处理。被告称其给付原告的10万元系彩礼,双方婚后并未实际共同生活,且彩礼的支付给被告的家庭造成了经济困难,故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10万元的性质系带有目的性的赠与,是为了促成双方结婚,现在双方已经结婚、目的已经实现,不应返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笔款项系为促成双方的婚姻关系而给付,现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多年,被告虽称双方未实际共同生活、该笔款项的支付给被告家庭造成了经济困难等,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杨×与被告郝×离婚;二、驳回被告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