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陵北物资供应站与被告沈阳双辉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陵北物资供应站,沈阳双辉风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1805号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陵北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沈阳市东陵。法定代表人刘国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凤敏,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双辉风动工具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正良二路28号,现下落不明。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陵北物资供应站与被告沈阳双辉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邸杰、人民陪审员姜明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劳保用品,至2014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57.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劳保用品,从2011年至2014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6957.5元,2014年2月被告仅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付帐款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提出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双辉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陵北物资供应站货款16957.5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萍审 判 员 邸 杰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奕薇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