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聚品斋一鸡两吃店与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聚品斋一鸡两吃店,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聚品斋一鸡两吃店。经营者:马春梅。委托代理人:马振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聚品斋一鸡两吃店与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斯木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聚品斋一鸡两吃店的经营者马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娟、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起,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泰街馨和园小区1号商住楼6号门面房进行经营。2014年7月3日,被告无故对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停电、停水使原告无法经营,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29565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3036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长生,不是被告;房屋承租人是马友军,不是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赔偿义务主张有误,所诉无故停电、停水的事实不存在,且原告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起,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泰街馨和园小区1栋1层6号商业用房经营餐厅业务。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以“因馨和园小区1号楼6号门面由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时交给樊俊华使用,樊俊华于2011年9月1日租给马友军,租金由樊俊华收取。现我公司决定收回6号门面的管理权及使用权,樊俊华与马友军签订的租房合同作废,马友军与我公司可以重新签订租房合同,租金另议。七日之内我公司收回该门面的水卡及燃气卡,如有异议将通过法律途径收回此门面的所有权利”为内容的申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停止了原告所经营餐厅业务商业用房的水、电等,致使原告无法经营。2014年9月29日,原告经营者马春梅的丈夫马友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与其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马友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服提出了上诉。2015年2月6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长生与马友军、案外人樊俊华签订一份涉案房屋租赁事宜的调解协议后,被告才恢复原告经营餐厅房屋水、电、天然气的使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长生保证了该房屋水、电、天然气的正常使用。当天,被告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回上诉的申请书。2015年2月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2015年4月6日,原告经营者马春梅向新疆昊天利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公司对其经营的原告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停业经营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4月22日,新疆昊天利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昊天利华鉴字(2015)第009号价格鉴定报告,其中评估原告保本损失为732元/天、正常营业利润损失618元/天,对原告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6日共219天的停业损失评估为295650元。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评估费8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书,以自己对本院作出的(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已提出再审,并向本院提起了撤销于2015年2月6日所达成调解协议的诉讼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2015年8月1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申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发出的申明、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价格鉴定报告及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是依法登记后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许可经营范围内的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经营者的同意停止其所经营房屋水、电等,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申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应当赔偿自己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停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业损失及评估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停业损失,应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的每天保本损失和正常营业利润损失标准及原告实际停业天数计算。自被告对原告停水、停电的于2014年7月9日起至双方重新达成协议的2015年2月6日,原告实际停业天数为212天,其停业损失:保本损失为732元/天×212天+正常营业利润损失618元/天×212天=28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损失根据原告所支出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对本院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的申请已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与马友军等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基于房屋租赁纠纷作出的判决及与马友军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中的被告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等抗辩理由及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聚品斋一鸡两吃店停业损失286200元(732元/天×212天+618元/天×212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聚品斋一鸡两吃店评估费损失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03650元,核定给付金额294200元,占争议标的的96.89%,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5854.75元(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聚品斋一鸡两吃店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聚品斋一鸡两吃店负担3.11%,即182.08元,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89%,即5672.67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斯木汉人民陪审员 邵 明 钦人民陪审员 吕 继 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毛 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