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新疆中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新疆洋海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中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新疆洋海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迪拉吾尔江·马依尔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坤,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洋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买买提·沙依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热依木江·巴拉提,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中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洋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海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伟、惠坤,被上诉人洋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热依木江·巴拉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9日,中帕公司与洋海公司签订一份《慈善晚会承办合同》,合同约定:主办单位(甲方)中帕公司,承办单位(乙方)洋海公司;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以《中帕人-丝绸之路上的中国梦》为主题的慈善晚会承办并播出事宜签订本合同,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甲方支付的合同总金额为250000元,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当日甲方支付乙方50%的定金即125000元,(2)晚会在电视上播出完毕,唱片制作完毕交付后,甲方审核满意之后再给乙方其余的50%即125000元;乙方承办的慈善晚会节目录制完毕后,保证在新疆电视台1套、2套、5套、7套、9套播出,播出次数为每个频道至少2次(内含正播与重播),播出时间段均黄金时间为主(正播),重播时间段由电台定并乙方通知甲方,正播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左右,否则视为违约;乙方保证晚会节目按照约定全部播出,因故顺延或更改播出日期需提前3工作日通知甲方,并跟电视台协商,该晚会节目在相同时段内调播,否则视为违约;乙方保证跟电视台协商确定最迟在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按照约定播出,否则视为违约;乙方负责晚会的策划、举办、录制、电视节目的播出及唱片制作等全过程;晚会录制完毕后,乙方给甲方制作晚会唱片1000张;唱片的制作质量事先需经甲方验收样品,唱片包装上必须印制维语和汉语;甲方在晚会节目举办完毕之后,对乙方的承办和表演节目不满意,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无需支付合同约定剩余费用,并要求乙方返还已付费用;本合同从签订日起,至晚会在电视播出、唱片验收交付甲方终止;合同期间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0%来计算,即50000元;甲方支付定全以后,乙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乙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即250000元,作为甲方的损失补偿。合同签订后,中帕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以信用卡转帐方式支付洋海公司125000元,洋海公司收到125000元后,于2014年3月19日在新疆木卡姆艺术团剧场举办了《中帕人-丝绸之路上的中国梦》主题晚会,有新疆木卡姆艺术团剧场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帕人-丝绸之路上的中国梦》主题晚会举办完毕后,洋海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在新疆心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中帕人-丝绸之路上的中国梦》主题晚会制作2000张光碟(其中1000张光碟为维语、1000张光碟为汉语),有新疆心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制作2000张光碟收款收据,之后洋海公司将1000张光碟交给中帕公司,但中帕公司与洋海公司未办理1000张光碟交接手续,只有中帕公司与洋海公司的通话录音。2015年2月6日新疆电视台总编室出具证明,证明写明:中帕公司慈善晚会在我台维吾尔语影视频道(XJYV-5)2014年11月12日13:26播出。2014年12月19日,中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中帕公司与洋海公司签订的《慈善晚会承办合同》,洋海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发布费125000元;2、适用“定金罚则”由洋海公司承担罚则责任10万元;3、洋海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5万元。洋海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判令中帕公司支付125000元。一审审理中,证人阿卜杜艾尼·赛麦尔作出证言,称当时中帕公司要求在2、5、9频道播放及其他两个汉语频道播放,我们说播放是电视台决定的,但是中帕公司的负责人说合同先按这样写,到播放的时候他自己去找电视台商量,并说他与电视台长的关系很好。证人买买提·依明作出证言,称当时商议电视台播放事宜时,我们就说了,电视台播放是电视台决定的,我们左右不了,中帕公司说实在没有办法播放的话,中帕公司自己去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帕公司与洋海公司签订的《慈善晚会承办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慈善晚会承办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而中帕公司诉讼之日是2014年12月19日,因而证明《慈善晚会承办合同》是属附期限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故对中帕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慈善晚会承办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慈善晚会承办合同》还明确约定,中帕公司在晚会节目举办完毕之后,对洋海公司的承办和表演节目不满意,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无需支付合同约定剩余费用,并要求洋海公司返还已付费用。新疆木卡姆艺术团剧场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洋海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在新疆木卡姆艺术团剧场举办了《中帕人-丝绸之路上的中国梦》主题晚会,晚会举办后,中帕公司至今未提供对洋海公司举办《中帕人-丝绸之路上的中国梦》主题晚会不满意的证据。故对中帕公司主张洋海公司返还已交付的发布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慈善晚会承办合同》中没有约定“定金罚则”条款,故对中帕公司主张洋海公司承担罚则责任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慈善晚会承办合同》约定,洋海公司应主要履行的义务是承办《中帕人-丝绸之路上的中国梦》主题晚会、制作晚会唱片1000张交于中帕公司、保证晚会节目在新疆电视台1套、2套、5套、7套、9套播出。且洋海公司在实际中已履行了承办《中帕人-丝绸之路上的中国梦》主题晚会,中帕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洋海公司将1000张光碟已交给中帕公司,中帕公司与洋海公司虽未有办理1000张光碟交接手续,但有中帕公司与洋海公司通话录音为证,原审法院对中帕公司与洋海公司通话录音真实性、有效性予以采纳。另外,洋海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13:26在新疆维吾尔语影视频道(XJYV-5)播出了《中帕人-丝绸之路上的中国梦》主题晚会,有新疆电视台总编室出具的证明为证。综上,洋海公司巳履行了《慈善晚会承办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部分约定未实现,洋海公司未构成违约。故对中帕公司主张洋海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洋海公司提出的反诉,因《慈善晚会承办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帕人-丝绸之路上的中国梦》主题晚会在电视上播出完毕,唱片制作完毕交付后,中帕公司审核满意之后再给洋海公司其余的50%即125000元。而洋海公司未按《慈善晚会承办合同》中约定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中帕人-丝绸之路上的中国梦》主题晚会在新疆电视台1套、2套、5套、7套、9套播出,也未提供中帕公司审核满意之后及同意自己找人在新疆电视台1套、2套、5套、7套、9套播出的证据。对证人阿卜杜艾尼·赛麦尔、买买提·依明证言,从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原审法院采纳《慈善晚会承办合同》中约定,对证人阿卜杜艾尼·赛麦尔、买买提·依明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故对洋海公司主张中帕公司承担支付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新疆中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疆洋海广告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中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洋海公司完成了主要义务与事实不符。根据我公司与洋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洋海公司完成的工作义务是由我公司来验收的,洋海公司的工作义务如果得不到我公司的认同,那么工作完成就没有任何存在价值。合同中对工作完成的标准是有确切约定的,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有错误。对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定金,应予支持;第二、我公司提交的洋海公司向我公司书写的收据,收据中洋海公司承诺如果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12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洋海公司适用定金罚则,承担罚则责任给付10万元;3、判令洋海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上诉人洋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我公司举办了晚会,并将晚会的光碟交给了中帕公司。中帕公司对光碟提出的问题,我公司也进行了修改,修改好后将光碟交付给了中帕公司,中帕公司也接收了光碟。中帕公司对我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是满意的,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中帕公司上诉陈述是不合理的。虽然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支持,但是由于一些原因我公司没有提出上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中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帕公司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洋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卖提·沙依提向中帕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洋海公司承诺如不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将双倍返还中帕公司125000元。洋海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洋海公司收到了125000元,约定如果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及关联性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帕公司、洋海公司均认为洋海公司的名称因一审法院的笔误造成书写有误,书写为“新疆海洋广告有限公司”。中帕公司、洋海公司均申请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笔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予以纠正。上述事实有《慈善晚会承办合同》、信用卡转账凭证、证明、收款收据、通话录音、证人证言、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判人员 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鉴于中帕公司、洋海公司均认可一审法院因笔误将洋海公司书写为“新疆海洋广告有限公司”,且均申请二审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予以纠正,故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该笔误进行纠正。本案中,中帕公司与洋海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慈善晚会承办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承办合同签订后,洋海公司为履行合同,举办了晚会、刻制了《中帕人-丝绸之路上的中国梦》的光碟、并在新疆电视台XJ**-5频道进行了播出。洋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中帕公司对洋海公司完成的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提出异议。中帕公司主张洋海公司没有按照慈善晚会承办合同的约定次数及频道在新疆电视台进行播放。对此,本院认为,洋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洋海公司收取了合同约定发布费25万元的50%即125000元。在此情况下,中帕公司主张洋海公司适用定金罚则返还定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共计15万元。依据法律公平原则,该主张明显有悖法律公平。中帕公司的该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帕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中帕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若昱审判员李卫玲代理审判员田姝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刘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