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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张腾飞、王志学、马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张腾飞,王志学,马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法定代表人唐宪伟,行长。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阴青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腾飞,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被告王志学,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生。被告马孟,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生。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城关支行)诉被告张腾飞、王志学、马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腾飞、王志学、马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腾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10.4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学、马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志学、马孟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利息后便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但各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腾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41‰及加计罚息50%计算);2、被告张腾飞承担原告律师费用11600元;3、被告王志学、马孟就上述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名称由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变更为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腾飞向原告借款29万元,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0.41,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主合同利率加罚50%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和执行费。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孟、王志学为被告张腾飞的此次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4、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2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腾飞清偿借款期间利息至2012年12月27日。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腾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10.4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学、马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志学、马孟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腾飞支付借款29万元,被告张腾飞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腾飞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另查明:原告名称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4年12月7日由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变更为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腾飞发放贷款29万元,被告张腾飞亦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腾飞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腾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41‰及2013年11月27日加计罚息50%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腾飞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张腾飞承担律师费用1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学、马孟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学、马孟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九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41‰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加计罚息50%计算);二、被告张腾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律师费用一万一千六百元;三、被告王志学、马孟红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志学、马孟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腾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保全费2028元,由被告张腾飞、王志学、马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杨立业人民陪审员  徐志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