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阮金莲、叶徽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阮金莲,叶徽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沈勇军。委托代理人邹元、卞进峰,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金莲,女,汉族。被告叶徽波,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太湖支行)诉被告阮金莲、叶徽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湖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阮金莲;借款于2009年12月8日发放,于2015年9月2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85.9万元已归还93451.04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11月7日。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阮金莲应承担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171元。叶徽波与阮金莲系夫妻关系,阮金莲的上述债务系其与叶徽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叶徽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物的担保情况:阮金莲、叶徽波以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83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阮金莲、叶徽波立即向太湖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65548.9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7659.16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为233.93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5548.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为338.07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659.1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171元。2、对阮金莲前述第1项债务,太湖支行有权以阮金莲、叶徽波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83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阮金莲、叶徽波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阮金莲、叶徽波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太湖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进帐单、未还款明细、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阮金莲、叶徽波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阮金莲、叶徽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太湖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65548.9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7659.16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为233.93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5548.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为338.07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659.1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171元。二、对阮金莲前述第一项债务,太湖支行有权以阮金莲、叶徽波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83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阮金莲、叶徽波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8元、保全费48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608元,由阮金莲、叶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