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许秋霞与李土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许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现住开平市。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当时约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但协议离婚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原告曾就抚养费问题起诉,后撤回起诉。原、被告的婚姻是第二次婚姻,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司某,因前夫犯罪被判刑,女儿司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女儿就读初二。原告现在马冈医院工作,一人带着两个小孩在马冈医院宿舍居住,每月工资约2000元,生活压力很大,根本无暇照顾女儿。且原告患有哮喘病,一旦发病根本无法照顾女儿。相对于被告,被告只有李某乙一个女儿,且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一家均在楼冈圩太和里新村13巷生活居住,女儿李某乙对被告的生活环境是熟悉的。被告的工作是装修工,月收入约5000-6000元,生活条件较好,且被告的父亲务农在家,有时间有精力照顾女儿。女儿李某乙尚年幼,为使其有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2、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个,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3、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4、(2004年)儋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江开法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前夫离婚的事实;5、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病的情况。6、(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案件生效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抚养费提起诉讼。被告李某甲答辩,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离婚后,我返回云浮市生活,也没有固定工作。因此,女儿可以由我抚养,但是不同意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最少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或者原告可以一次性支付5万元抚养费,那么女儿可以由我抚养,以后也不需要原告有任何负担。如果原告不同意以上的条件,那么我不同意抚养女儿。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我同样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给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当时约定女儿李某乙(2008年12月1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离婚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就抚养费问题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今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认为,原告与前夫育一女司某(2000年8月19日出生),每月工资约2000元,生活压力很大,且原告患有哮喘病,根本无法照顾女儿,要求女儿变更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尚年幼,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虽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对女儿李某乙的抚养存在不利的影响。而原告以患有哮喘病为由不适合抚养女儿,因其此病是婚前已患,在协议抚养时已明知,不符合变更抚养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女儿李某乙变更由被告抚养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佩 琼朱晓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