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名隆与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163号原告(被告)许名隆,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邱媛媛,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祥桂,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告)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物华花园F幢。法定代表人王德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许名隆与被告(原告)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线网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许名隆的委托代理人邱媛媛、刘祥桂与被告(原告)一线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名隆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担任司机职务。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15年2月3日,被告以公司对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项目没有中标为由,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从2015年2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的规定“甲方因技术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乙方无法胜任其岗位工作,甲方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而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规定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61元,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2161元*4个月*2=17288元。2015年4月8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龙新劳仲案(2015)29号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88元。被告一线网络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许名隆之间劳动关系的产生是源于被告通过投标所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综合网络代维服务(含基站维护、线路维护、铁塔维护等)的业务需要。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均成功投得上述代维服务,业务分布区域为龙岩市新罗区、三明市。因此,原告许名隆作为代维服务的专业驾驶员,与被告签订了专门从事代维服务的劳动合同。由于该项业务的取得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不能保证���次均能中标,且对此情况原告许名隆是明确知道的。被告与原告许名隆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双方均同意如被告未中标代维服务则劳动合同解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在2014年底开展了投标期限为2015-2016年的综合网络代维服务的招标活动,被告最终未中标。被告经营的代维服务业务至2015年1月31日全部终止,所以被告自2015年2月起与原告许名隆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许名隆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一线网络公司诉讼请求为: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644元。事实与理由与答辩一致。被告许名隆辩称: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在被告外出工作时,召回被告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没有与被���协商一致,没有提前30日通知被告,亦也没有额外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因此,原告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劳动合同法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原告不能因为与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就不需要支付。原告一线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名隆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岗位。2011年2月16日,原告许名隆与被告一线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若原告所从事的职位因代维业务终止,则被告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2月,被告以代维业务终止为由向原告提出从2015年2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2015年3月,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5年4月8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并作出龙新劳仲案(2015)2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一线网络公司应支付原告许名隆经济补偿金8644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将其下属三明及龙岩分公司投入正常使用的移动通信基站、集团客户站点、铁塔天馈线小微波设备、传输光缆线路及其配套设备委托给原告一线网络公司实施综合代维服务。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4日、2011年2月12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1日签订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合同服务期限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诉讼中,原告一线网络公司表示因业务需要,代维服务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31日。诉讼中,原告许名隆表示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6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许名隆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原告)提供的2010年维护服务合同(含补充合同)、2012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2013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2014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电子采购与招投标系统(投标证明)、中国移动福建公司2015-2016年度网络综合代维公开比选中选候选人公示、杭州东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一线公司工程车辆行程记录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许名隆与一线网络公司劳动关系明���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若许名隆所从事的职位因代维业务终止,则一线网络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该约定系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协商一致而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一线网络公司未中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项目,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之一,一线网络公司向许名隆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一线网络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许名隆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即一线网络公司应支付许名隆经济补偿金8644元(2161元/月×4个月)。许名隆主张一线网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一线网络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许名隆经济补偿金8644元。二、驳回原告(被告)许名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原告(被告)许名隆负担5元,被告(原告)福建省一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