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成与叶庭、吴成田、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叶庭,吴成田,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刘成,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叶庭,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吴成田,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忠诚,河南省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洁,该公司施工员。原告刘成与被告叶庭、吴成田、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被告叶庭、被告吴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诉称,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罗山新区“枫林绿洲”小区的建筑工程,被告吴成田又承包该公司的外架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叶庭,在被告吴成田承包的外架工程工地干活。2014年11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地上抬工字钢时,工字钢掉落将原告的脚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庭辩称,我是给被告吴成田打工的,也没向其他工友收取提成,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成田辩称,本案中原告刘成受雇于被告叶庭,原告与被告吴成田没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吴成田属于主体错误。另原告刘成在劳动过程中,由于本人疏忽大意,致使工字钢在自己手中脱落后将自己砸伤,原告的伤是其本人的行为所致。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所承建工程的外架工程发包给被告吴成田,与被告吴成田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吴成田有相应的资质。我公司与原告刘成不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罗山新区“枫林绿洲”小区的建筑工程,2013年11月10日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山项目部的郑州华丰劳务公司与被告吴成田签订了《外架劳务承包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外架工程发包给被告吴成田。被告吴成田雇请被告叶庭,并由被告叶庭负责召集原告刘成等人在该工地干活,工钱由被告吴成田统一支付给被告叶庭代收,再由被告叶庭分配给原告刘成等人,被告叶庭未向原告及其他工友收取提成。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成田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刘成、被告叶庭没有相应的资质。2014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抬工字钢时,工字钢掉落将原告的脚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344.20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休息3个月。2015年5月10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成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成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42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550元,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吴成田已赔偿原告2100元。另查明,原告刘成及其父母亲均系农业人口,其父亲刘怀义生于1945年9月23日,其母亲雷宗英生于1943年1月22日,其儿子刘政新生于2004年10月19日。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外架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原告刘成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成由被告叶庭负责召集在被告吴成田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钱由被告吴成田统一支付给被告叶庭,再由被告叶庭分配给原告刘成等人,被告叶庭未向原告及其他工友收取提成费。故原告刘成与被告吴成田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吴成田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承建工程的外架工程发包给被告吴成田,与被告吴成田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成田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成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无相应的资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核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1.医疗费1344.20元,2.误工费6263.51元(25402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4680.32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7.交通费400元,8.法医鉴定费142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150.49元,其中原告的儿子刘政新为2253.34元(6438.12元/年×7年×10%÷2】,其父亲刘怀义生为1609.53元(6438.12元/年×10年×10%÷4】,其母亲雷宗英为1287.62元(6438.12元/年×8年×10%÷4】。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累计为39320.72元。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11796.22元(39320.72元×30%)。余下损失27524.50元由被告吴成田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大小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吴成田承担。故被告吴成田应赔偿原告刘成的各项损失为31524.5元(27524.5元+4000元)。诉讼中,被告吴成田要求对原告刘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重新委托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被告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各项损失款计31524.5元。二、驳回原告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刘成负担462元,被告吴成田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