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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殷晨明与常州市物价局、��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修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111号原告殷晨明。被告常州市物价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李罗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文彬,该局干部。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费高云,常州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尹晓青,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处长。第三人常州市城西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汤家村委小袁村88号。法定代表人蒋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峰,该公司职工。原告殷晨明因认为被告常州市物价局(以下��称市物价局)未依法履行查处价格投诉行为的法定职责、不服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5月1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追加利害关系人常州市城西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物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晨明,被告市物价局副职负责人谢立新及委托代理人袁文彬,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尹晓青,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晨明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举报城西物流违规收费事项,要求被告市物价局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5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市物价局作出的《关于对殷晨明先生反映的信访事项调查情况的答复》(以下简称《��访答复》),认为被告市物价局未依法履行查处价格投诉行为的法定职责,于7月4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同年10月8日作出(2014)常行复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殷晨明诉称,其于2014年5月3日到城西物流公司办事,遭遇违规收费,于5月4日向被告市物价局电话投诉,并于5月6日到被告处信访,要求被告查处。5月20日,原告收到《信访答复》,认为城西物流公司收取进门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乱收费;该公司无资质经营、违规收取停车费,被告应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未明确答复城西物流公司收费是否合法,且未责令该公司暂停收费,属行政不作为。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日期伪造,属复议超期,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市物价局不履行价格投诉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查处职责;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庭审时增加如下诉讼请求:3、判决第三人将违规收取的停车费退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停车费票据、举报材料。2、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及2015年4月20日拍摄的城西物流公司停车场收费标价牌照片。3、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殷晨明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据1-3证明第三人违规收费,且被告市物价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4、《信访答复》、常州市物价局《关于常州市城西综合运输市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常价服(2004)327号)。5、(2014)常行复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收件凭证。证据4、5证明被告市政府复议超期,且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物价局辩称,我局就原告信访事项组织调解、进行调查,就第三人��在明码标价不符合监制要求的行为责令整改,书面告知了原告相关情况,并就整改进度持续跟进,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物价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价格举报受理台帐。2、调查询问笔录。3、常访转字(2014)302号信访事项转送单、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人民来访登记表。4、责令整改通知书。5、《信访答复》。6、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关于要求延长整改期限的申请》、《关于我公司对停车场整改情况的说明》、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7、第三人收费标价牌现状的照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价格投诉查处职责。被告履职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八、九、十一至十三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六条。被告市政府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机关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不存在超期;复议决定书虽送达时间较晚,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信访答复》。2、行政复议收文清单、案件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原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材料清单。4、行政复议有关事项报批表、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4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城西物流公司述称,其于2004年9月成立,同年经发改委、物价局审批后开始收停车费,由于面包车接送货量大,于2010年起对面包车实行收费5元/天、次。原告因被收取5元停车费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后经物价局两次上门督查,现已整改到位,实行明码标价、电脑计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市物价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出具日期系伪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较晚,推定该决定书出具日期系伪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市政府提供的相关行政复议程序性证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殷晨明至第三人城西物流公司办事,原告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被第三人按次收取5元停车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5月4日,原告电话向被告市物价局投诉第三人违规收取停车费问题。当日,市物价局工作人员至第三人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5月5日,原告至常州市信访局就第三人违规收费问题进行信访,要求市物价局就该停车场收费是否合法进行调查,并给予书面答复。当日,常州市信访局向市物价局发送信访事项转送单。5月8日,市物价局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原告如下情况:1、该停车场设立于2004年,当时的停车收费依据为常价服(2004)327号文;2、根据常政办发(2007)37号文,对社会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停车场设立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并实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3、经检查,发现该停车场明码标价格式不符合监制要求,已责令其立即整改。5月14日,市物价局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协调,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5月15日,市物价局向第三人发送责令整改通知书,认为其存在收费明码标价不符合监制要求、公示不规范问题,要求第三人于6月15日前整改完毕。5月26日,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收到第三人停车场备案申请,因办理期限较长,6月12日,第三人向市物价局申请延长整改期限。7月15日,第三人向市物价局出具整改情况说明。7月23日,第三人到市物价局完成了标价牌式样的监制工作,但公示的标价牌与监制的不一致,将“进场车辆停车时间不超过15分钟(含15分钟)的免缴费”改为“小轿车停车时间不超过15分钟(含15分钟)的免缴费”。后经市物价局第二次检查发��,责令改正后,第三人现公示标价牌已与监制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认为市物价局未依法履行查处价格投诉行为的法定职责,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当日予以受理,向市物价局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因案情复杂,于9月2日决定延期至10月8日前结案,当日将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市物价局,于9月15日将决定延期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同年10月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2014)常行复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4月1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市物价局未依法履职、市政府复议超期,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市物价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被告市政府是否存在复议超期问题发表了各自意见。原告认为,市物价局应调查第三人收费的名称、对象及收费依据等,查处程��不合法;第三人未按规定备案,属非法停车场,且标价内容为按次/天收费,而无15分钟内免费停车的内容,市物价局应依职权予以处罚;市政府复议严重超期,程序违法。被告市物价局认为,该局已对原告信访事项进行调查,向第三人发出整改通知书并及时跟进,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第三人存在明码标价监制不规范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尚不构成罚款处罚的程度;物价局仅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人的资质审查不属于物价局职责范围。被告市政府认为,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超期,仅送达较为延迟,但法律并未规定送达时限,故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故被告市物价局依法具有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关于市物价局监管职责的范围问题。根据常政发(2006)173号《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牵头部门。市建设、规划、房管、城管、工商、价格、人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应实行明码标价,使用价格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按照标准收费。常政办发(2007)37号《常州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停放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的意见的通知》,该意见第四条规定,对社会经营性停车场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规定,社会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资质主管部门为工商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物价局仅对明码标价的监制具有监管职责。关于市物价局监管程序及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市物价局收到原告信访投诉后,进行台帐登记、工作人员到停车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组织调解、发送责令整改通知,并及时跟踪整改进程,符合国家发改委第6号令《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程序规定。市物价局根据原告信访要求,就其掌握的第三人收费信息、市物价局就明码标价事项进行检查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符合《信访条例》的相关程序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市物价局就第三人明码标价不符合监制规定责令整改,第三人在被告处按规定进行了监制,但实际公示的标价牌与监制内容不一致,市物价局第二次现场检查后就新的明码标价不符合监制内容再次责令整改,现已整改到位。综上,被告市物价局已依法履行了价格投诉查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关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问题。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延长期限��告知双方当事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超期作出复议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市政府在作出复议决定后,未及时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鉴于原告的权利义务未受到实际影响,该送达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退还收取的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本案不属于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的行政诉讼,市物价局亦无权对停车场收费争议作出行政裁决,故原告要求一并审理第三人收费争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不作处理。综上,被告市物价局已依法履行了价格投诉查处职��,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殷晨明要求确认被告常州市物价局不履行价格投诉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殷晨明要求撤销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常行复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旦审 判 员  邹科琦人民陪审员  陶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霞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