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特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施为正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施为正,许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特字第13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郑荣伟。委托代理人:李伟。委托代理人:梁美忠。被申请人:施为正。被申请人:许美玲。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巧峰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案外人梁海虹在2012年6月1日订立了编号为3302012012004445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借给施海虹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循环期限为5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和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案外人于兰作为借款人施海虹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6月1日订立了编号为3302012012004445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施为正、许美玲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昌贸东路9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为玉国用(1998)字第1269号】为施海虹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在2012年6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玉他项(2012)第××××号。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于2014年6月5日向案外人施海虹发放可循环贷款人民币40万元。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借款人尚欠债权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计14515.11元,合计人民币414515.11元。申请人现请求: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罚息、复利14515.11元(暂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合计人民币414515.11元,并从2015年8月12日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2、请求对被申请人施为正、许美玲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昌贸东路90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玉房权玉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1998)字第1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就上述债务对实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施为正、许美玲辩称:抵押、担保均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施海虹向申请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施为正、许美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昌贸东路90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因借款人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申请人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对该处设定抵押的房产经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施为正、许美玲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昌贸东路9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1998)字第12**号;他项权证:玉他项(2012)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清偿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9元,由被申请人施为正、许美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