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穆德高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德高,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穆德高,男,汉族,1973年5月30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楠,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定鸿,系被告公司员工,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强,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生,住泸州市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德高与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亨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福建亨立公司申请追加李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李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石昌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德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福建亨立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定鸿及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德高诉称,2011年12月,被告福建亨立公司承建了位于泸州酒业园区的“泸州老窖优质酒产能扩大及储存基地项目7#、8#酒库和水处理中心”工程。2011年12月28日,被告福建亨立公司将该项目建设工程的木工单项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钢管、木模、机具等进场安装,同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10月22日前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原告所承包的木工单项劳务工程总价款为2616447.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预付了2280000.00元给原告,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福建亨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36447.00元。原告找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644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福建亨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该款应由被告李强支付原告,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多主张利息因未约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李强系被告公司在泸州诉争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原告对账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穆德高与被告福建亨立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建亨立公司将其所承建的“泸州老窖优质酒产能扩大及储存基地项目7#、8#酒库和水处理中心”工程的木工作业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工期要求、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主体封顶外架拆除后付工程进度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预付工程总价的10%,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落款签名处有原告签字捺印及被告福建亨立公司印章,且在该合同的被告福建亨立公司落款印章后有被告李强和“代定鸿”的签字捺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载明为“福建亨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酒业园区项目部”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诉争工程款金额为2616447.00元,原告已借支金额为2280000.00元,原告尚应进金额为336447.00元。该对账结算单上载明签字人员为原告穆德高、“李定华”及被告李强。原告陈述“李定华”系被告公司在诉争项目的现场施工员,被告李强系被告公司在诉争项目现场负责人。诉讼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诉讼中,被告福建亨立公司提供被告李强的书面承诺书、转款委托书等材料,认为其与被告李强就诉争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就涉及诉争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李强承担,因此应由被告李强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强对被告福建亨立公司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其仅系被告公司在诉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与被告公司在诉争工程项目现场施工员李定华一起与原告就诉争工程项目进行对账结算,均系履行职务,因此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原告穆德高则陈述其系向被告福建亨立公司主张权利,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同时陈述其主张的利息是以未付款金额336447.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承包合同》、对账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亨立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因诉争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审计结算,原、被告对对账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尚应得工程款本金为336447.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由谁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一、关于应由谁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问题。原告陈述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在起诉时仅向被告福建亨立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李强亦否认二被告之间具有内部承包关系。即使二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诉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福建亨立公司所签订并经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福建亨立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并无不当,至于二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及其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二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故本院确认应由被告福建亨立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36447.00元,被告李强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在签订诉争合同和进行对账结算时均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福建亨立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情况客观存在,本院确认被告福建亨立公司从本案受理之日起以33644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息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亨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德高工程款33644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6447.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3174.00元,由被告福建亨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福建亨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昌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