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甘劲军与叶桂华、王桂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劲军,叶桂华,王桂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甘劲军,男,200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法定代理人左翠平,系甘劲军之母,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法定代理人甘旺胜,系甘劲军之父,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桂华,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鄂A0Q7**号车司机。被告王桂芳,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鄂A0Q7**号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叶桂华,系被告王桂芳之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负责人代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甘劲军与被告叶桂华、被告王桂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劲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鹤,被告叶桂华,被告王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叶桂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劲军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叶桂华驾驶被告王桂芳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阳逻街桃园小区内时,由于不按规定让行,将正常行走的原告甘劲军撞倒,以致原告甘劲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甘劲军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肛周撕裂伤等。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叶桂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劲军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原告甘劲军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54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甘劲军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120日。另被告叶桂华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甘劲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叶桂华、被告王桂芳连带赔偿原告甘劲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122.89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08650.46元。原告甘劲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叶桂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劲军不负此事故责任。证据3、原告甘劲军的住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及就诊的情况。证据4、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精司鉴(2014)第12471号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24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甘劲军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120日。证据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604.3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0元。证据6、被告叶桂华的驾驶证、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叶桂华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王桂芳所有。证据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8、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甘劲军司法精神病鉴定进行实地调查的说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专家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共计1500元。被告叶桂华、被告王桂芳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叶桂华与被告王桂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桂华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桂芳名下;3、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桂华共计垫付医疗费29611.4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叶桂华、被告王桂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甘劲军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叶桂华垫付医疗费共计29611.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4、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叶桂华、被告王桂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对原告甘劲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7无异议。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医疗费发票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依据,而且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证据6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有异议,复印件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要求核实后决定商业险是否应该赔付。证据8说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的费用支出应提供票据支持,不能仅凭该说明证明费用的支出。原告甘劲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对被告叶桂华和被告王桂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对原告甘劲军提交的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精司鉴(2014)第12471号鉴定意见书和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24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甘劲军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协商,确定由本院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甘劲军的精神状况、智力水平和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时间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5月29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甘劲军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2015年8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甘劲军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000元,护理时间60日。对原告甘劲军提交的证据1、2、3、7和被告叶桂华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甘劲军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因本院重新委托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5,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甘劲军自行垫付医疗费4604.31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甘劲军的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证据6,根据本院调查核实,事故发生时尚在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内,予以采纳。证据8,结合庭审调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叶桂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逻桃园居小区内行驶时,由于未按规定让行,与行人原告甘劲军相撞,造成原告甘劲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000446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桂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劲军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甘劲军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阳逻院区抢救,后于当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其主要损伤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共计花去医疗费44215.79元,其中原告甘劲军自行垫付4604.31元,被告叶桂华垫付医疗费29611.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29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甘劲军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并收取鉴定费2600元。2015年8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甘劲军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000元,护理时间60日,并收取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甘劲军生于2004年6月26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被告叶桂华与被告王桂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桂华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桂芳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桂华共计垫付医疗费29611.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就其余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甘劲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甘劲军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甘劲军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215.7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4521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3、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4722.58元。4、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0%=198816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次数和路程酌情认定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甘劲军受伤时年仅10周岁,其身体所受伤害必然对其今后生活带来巨大的不利影响,本院考虑其年龄、伤情,结合新洲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鉴定费2600+1500=4100元,合计5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甘劲军的损失为人民币276074.37元,其中:1、医疗部分45635.79元,含医疗费44215.7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伤残部分225038.58元,含护理费4722.58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法医鉴定费5400元。二、原告甘劲军的损失如何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案中,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甘劲军医疗部分为45635.79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赔偿10000元(已付)。原告甘劲军伤残部分为225038.58元,超出了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赔偿110000元。故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还应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原告甘劲军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5635.79+225038.58-120000=150674.37元应由被告叶桂华承担。又因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赔付原告甘劲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50674.37元。被告叶桂华已经垫付29611.48元,原告甘劲军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予返还。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是否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保险人王桂芳就此项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赔偿原告甘劲军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50674.37元,合计260674.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甘劲军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叶桂华垫付款29611.48元。三、驳回原告甘劲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原告甘劲军负担350元,被告叶桂华和被告王桂芳共同负担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负担1100元。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叶桂华和被告王桂芳共同负担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负担4100元(第二次重新鉴定已付1500元,另2600元由原告甘劲军自行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1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理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梅婷 来源:百度“”